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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全生产终身问责,被追责规定时间不得晋升、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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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下称《细则》)10月15日正式印发。从今年9月30日起,山东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终身问责制,进一步严格党政领导干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细则》明确,山东省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审计内容,在审计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相关改革任务推进、财政安全生产预防以及应急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有关安全生产项目的资金保障以及项目落地等情况开展监督。对于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山东省将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述七方面情形中任何一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履行《细则》所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的;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对本地、分管行业(领域)存在的共性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有效解决,负有领导责任的;对打非治违不力,本地和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连续发生违法违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细则》要求,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细则》给出了从重、从轻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从轻、减轻追究责任。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同时,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委和政府,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细则》特别强调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终身问责制,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实施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山东省实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走在前列,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征程中走在前列,全面开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新局面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落实职责

第五条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每半年主持召开1次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各市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各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调研1次安全生产工作。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党委有关工作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督促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三)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推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执法队伍。

(四)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考核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六)把安全生产纳入防范重大风险的重要内容,督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

(七)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思想工作范畴,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干部培训内容和各级党校教育培训内容。省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年、各市和县(市、区)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半年安排1次安全生产集体学习。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季度安排政府常务会议听取1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安全生产工作。

(二)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明确本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并进行公示,每半年对清单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把安全准入标准作为衡量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督促建立安全发展综合评价制度。

(六)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把安全生产纳入防范重大风险的重要内容,对重大安全风险实行“一票否决”。

(七)领导本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督查、暗查暗访等工作。

(八)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统战、政法、机构编制等部门(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督查、暗查暗访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督促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同时考核奖惩。

(二)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三)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方面履职情况。

(四)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积极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

(五)加强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相关应急救援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相关事故抢险救援,督促相关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三章考核考察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督查督办制度,不定期组织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审计内容,在审计中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相关改革任务推进、财政安全生产预防以及应急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有关安全生产项目的资金保障以及项目落地等情况开展监督。

第十三条建立安全生产通报制度,把本地的安全生产情况纳入本级党委和政府重要工作情况通报内容,每季度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通报1次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延伸巡查下级党委、政府部门和下级所辖区域及重点企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考核、奖惩、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建立完善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六条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七条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健全安全生产体制机制、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委和政府,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本地、分管行业(领域)存在的共性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有效解决,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对打非治违不力,本地和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连续发生违法违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在相关规定时限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工作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市、县(市、区),按照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等有关规定,约谈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纪委监委核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和责任清单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行安全生产责任终身问责制,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实施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并建立健全沟通协作工作机制。 

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有本细则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安监局、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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