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资讯

与消防局合作被指垄断 上海一民营企业深陷经济纠纷

0



在一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民营企业上海合评消防检测中心(下称合评检测)坚持申请再审其与上海市消防局下属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为了争夺共计约1973万元的检测费用,合评检测声称,该公司与上海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消防质检站)签订的《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近日,上海市高级法院就此案是否启动再审举行了听证会。

 


“《消防法》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该案代理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立彤对财新记者表示,“上海市消防系统没有在消防验收的环节收费的权力。”

附: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4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评消防检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罗金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消防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合评消防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合评检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评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彤,被上诉人市消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评检测中心上诉请求:

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1、确认合评检测中心与XX检验站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不成立;

2.判令市消防局返还合评检测中心为履行上述《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所支付的六笔检验费共计12,442,871.65元;

3.判令市消防局向合评检测中心支付以每笔检测费为基数,自每笔检测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

一、XX检验站(以下简称XX检验站)曾为市消防局下属企业,但已于1999年注销。作为XX检验站债权债务的继受方,市消防局以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检验站名义与合评检测中心签订协议,协议自始不成立,市消防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上述法律,XX检验站已经不具备合法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自始不成立。

三、市消防局利用协议侵害合评检测中心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合评检测中心支付的全部检测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市消防局辩称,其不同意合评检测中心的上诉请求。

一、涉案协议履行期间,XX检验站可对外进行有偿服务。

二、XX检验站为XX检测中心下属部门,其权利义务应由XX检测中心承担,市消防局主体不适格。

三、合评检测中心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不成立,应由市消防局返还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并非恢复原状。

合评检测中心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合评检测中心与XX检验站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不成立且无效;

2.判令市消防局返还合评检测中心为履行上述《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所支付的六笔检验费共计12,442,871.65元;

3.判令市消防局向合评检测中心支付以每笔检测费为基数,自每笔检测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4.本案诉讼费由市消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合评检测中心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等的消防检测、检查,从事消防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5年2月17日,合评检测中心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案外人XX检验站成立于1997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火灾技术原因、消防产品、建筑消防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等,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上海市消防局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

1998年8月28日,武警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向XX检验站出具《关于同意XX检验站注销的批复》,载明:……鉴于你站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为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站停业注销……

1999年2月8日,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根据中央政策,我局所属企业XX检验站已列入撤销的范围。按照文件精神,该站的人员已安置妥当,其债权债务由我局负责处理。1999年2月9日,XX检验站注销工商登记。

2011年2月28日,武警消防部队后勤部向XX检验站颁发《武警消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载明:主管单位为武警上海消防总队防火监督部,有偿服务类别为科技,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

2011年3月11日,合评检测中心与XX检验站签订了《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内容为:窗帘幕布类纺织织物材料、电线电缆类塑料材料、顶棚装修材料(部分)、隔断装修材料(部分)、铺地材料、保温用发泡材料等防火性能检测。合作方式:XX检验站指导或组织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封样工作,负责将样品及技术服务合同送至合评检测中心,由合评检测中心负责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合作期限:1年,若双方继续委托应在本协议届满之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协议。合评检测中心依据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在扣除营业税6%后,检测费45%归合评检测中心所有,55%归XX检验站所有。合评检测中心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检验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转入XX检验站指定账户,XX检验站在收到合评检测中心的付款后,按时给合评检测中心开具有效的票据。

2012年3月12日,合评检测中心与XX检验站再次签订上述《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并约定合同期限1年,若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长,否则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解除合作协议。

2013年12月30日,武警上海市消防总队后勤部向案外人XX检测中心(以下简称XX检测中心,该中心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主管部门为武警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发送《关于XX检验站挂靠XX检测中心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根据部局“不再核发消防产品检验检测项目的有偿服务许可证”的规定,我总队下属的XX检验站将不能继续从事有偿服务经营工作。为确保XX检验站合法经营,经总队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XX检验站改制,走企业化发展道路,挂靠于你中心名下作为下属的一个部门。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由你中心申请开设一个银行专用账户,用于核算XX检验站经费收支;二、除业务用“上海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专用章”外,其它用章须使用“XX检测中心”……

2014年1月6日,合评检测中心与案外人XX检测中心再次签订上述内容的《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并约定本合作协议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每次延长期限为一年,以此类推。

另查明,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期间内,合评检测中心向案外人XX检验站共计汇款12,442,871.65元。

此外,案外人XX检测中心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评检测中心,要求本案合评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而合评检测中心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与XX检测中心签订的《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检测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沪011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有效,并支持了XX检测中心的相应诉讼请求,驳回了合评检测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合评检测中心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市消防局、XX检测中心质检部、合评检测中心三方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就合评检测中心欠XX检测中心质检部检测费一事进行了确认。2016年10月9日,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上海XX有限公司、合评检测中心与XX检测中心就解除《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会议在消防总队12楼会议室召开。纪要如下:XX检测中心与上海XX有限公司、合评检测中心同意解除2014年1月6日签订的《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解除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会议要求,一是自2016年10月9日起,XX检测中心暂停本市建筑内部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的见证取样检验物件的受理及送上海XX有限公司、合评检测中心的检验工作,并尽快完成2016年10月9日前已经受检的业务,并按要求出具相关报告。二是上海XX有限公司、合评检测中心要提供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防火材料检验项目的相关业务明细材料。三是检测服务费经费结算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系市消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合评检测中心认为两份协议形式主体系作为市消防局下属企业的XX检验站,其于1997年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注销,由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即市消防局隶属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根据合评检测中心提供的生效判决可证明消防总队与市消防局为同一主体,合评检测中心认为XX检验站不具有两份协议主体资格能力,系市消防局借用合评检测中心名义签订并借此间接收取不合法费用,其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市消防局认为XX检验站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武警消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可对外进行有偿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后于2013年12月30日经消防总队审议决定,XX检验站挂靠于案外人XX检测中心,本案争议合评检测中心应向案外人XX检测中心主张,市消防局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合评检测中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评检测中心诉请的两份协议签订一方为XX检验站,虽查明其曾于1999年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但作为上海市消防总队下属单位,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武警消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可对外进行有偿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且在两份协议履行期间,就合评检测中心所述付款均出具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XX检验站在两份协议履行期间依据上述事实从事民事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评检测中心现起诉市消防局要求承担两份协议不成立且无效的法律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评检测中心诉称两份协议效力系市消防局滥用行政权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收费内容未纳入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且系市消防局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合评检测中心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市消防局辩称,其不是两份协议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合评检测中心诉讼请求,此外市消防局认为根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2382号及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0228号民事判决,合评检测中心所述两份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上述确认市消防局并非合评检测中心诉请两份协议的适格主体,故如合评检测中心坚持认为本案两份协议依据的事实理由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参照相关案件处理,可另循合法途径向适格主体主张。

关于在合评检测中心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调查令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准许。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评检测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457.20元,由合评检测中心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评检测中心主张,与其签订系争两份《防火材料检验合作协议》的XX检验站是市消防局的下属企业,该XX检验站于1999年注销,故XX检验站不具有协议主体资格能力,系争合作协议不成立。因XX检验站被注销后,由上海市消防总队企业管理局即市消防局隶属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故应由市消防局返还六笔检测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XX检验站成立于1997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9年被停业注销,2011年2月28日,武警消防部队后勤部向XX检验站颁发《武警消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载明XX检验站可对外有偿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故XX检验站在有效期内进行民事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合评检测中心要求确认系争两份协议不成立并由市消防局返还检测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评检测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57.20元,由上诉人上海合评消防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胡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须海波

 

 

来源:消防百事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