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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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建委、市公安局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施工现场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就明确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分包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明火动用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八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 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

  (三) 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当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设置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宜设置在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米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宜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米之外。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设有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保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停靠施救。

  第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临时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作为施工和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使用。

  在建工程内设置办公场所和临时住宿,应与施工作业区之间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安全疏散通道,配备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二)办公场所、临时宿舍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三)临时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5米。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物,每组不应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

  (四)临时建筑物不宜超过2层,临时宿舍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应当设置两个安全出入口;临时宿舍的窗不得用硬质材料封堵。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动力线与照明电源线必须分开设置,并配备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200W的照明、取暖和电加热设备。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动用明火前,应当消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进行焊割作业前,应当将供水系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并确保正常取水。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一)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

  (二)在动用明火审批的范围内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六)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的;

  (七)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对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构成威胁;

  (八)散落的火星危及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的;

  (九)有压力或密闭的的管道、容器,现场操作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十)按有关规定禁止动用明火的。

  第十九条  电(气)焊、切割的作业点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可燃物品。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小于2米,使用时两者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条 使用有机溶剂等材料以及有可燃气体产生的施工现场,应当通风良好。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灭火器具应当设置在醒目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区域内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临时搭建的办公、住宿场所每一个100平方米配备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3A的灭火器;临时油漆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等每30平方米应配置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4B的灭火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明火、燃气、燃油。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禁止随处吸烟、烟蒂应当丢入有水的烟缸内。易燃易爆危险器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工作业区等处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内及建筑物屋顶上熬炼沥青。

  第二十五条  使用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地点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

  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施工所需存放量不超过100公斤的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旋转在在建工程地面以上的部位,但应当采取分隔措施,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等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天清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剩余的油漆、稀料应集中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自查发现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整改情况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整改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临时安全措施,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报请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按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1987年第699号《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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