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知识

标准分类2(根据约束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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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标准按标准的约束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三类。

  (1)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指具有法律属性,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手段加以实施的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

  ①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②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③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④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⑤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⑥ 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⑦ 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2)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又称自愿性标准,或非强制性标准,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这类标准在任何单位有权决定是否采用,通常情况下,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但是,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人商品、经济合同之中,就成为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彼此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1989年4月以前,中国实行的是标准一经颁布必须执行的强制执行的体制。这不但影响企业的自主权的发挥,而且影响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因地制宜。《标准化法》将标准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是对中国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改革。推荐性标准的合法地位的确立,对中国的标准化事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推荐性标准采用和执行的灵活性特点,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既有利于开放搞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又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

  为了促进部分推荐性标准贯彻实施,国家通过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使各有关单位执行。比如采取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等级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

  推荐性标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转化为强制性标准。如:推荐性国家标准《信封》,经过行政文件规定后,就变为强制执行的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第10号令《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所引用,该项标准就变为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我国各级标准的编写必须执行该项标准中的规定要求。另外,当某一推荐性标准被企业采用后,就是该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就是衡量该企业产品质量水平的依据,其产品就必须按该项推荐性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3)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与发布的标准有区别。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发布的技术报告(ISO/TR、IEC/TR或ISO/IEC/TR)相对应。在ISO、IEC的标准文件中,有一种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尚不宜制定为国际标准的标准化文件,其以技术报告的形式发布。若中国需采用,则不宜转化为国家标准,可转化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另外,根据中国标准化工作的发展,也需要这一类标准文件。1998年12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可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项目为:

  ① 技术尚在发展中,但需要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② 采用ISO、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制定程序与国家标准相同,参照GB/T 1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写,代号为GB/Z,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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